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9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世欣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67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如何得出本金、利息、違約金、雜費、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二) 陳明 請求金額,其中違約金、雜費各為多少金額,並應確認違約金金額是否已逾1,200元。

(三)陳明已到期之利息9,053元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契約條款依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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