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窗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落地窗」;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分佈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竊盜案初步勘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陽台落地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係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既係跨越告訴人 王詩媛 、被害人 謝季桓 住處陽台落地窗進入上址處所內行竊,則依前揭函示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 周怡勳 住處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告訴人王詩媛及被害人謝季桓住處物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告訴人周怡勳雖於偵查中指稱其遭竊之SOGO禮券有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遭竊之SOGO禮券不只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取2,000元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同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所竊取之SOGO禮券確有達1萬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該次所竊取之SOGO禮券僅有2,000元。而被告毀壞告訴人周怡勳住宅窗戶玻璃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再另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屢以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無端侵入他人住居所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被告陳文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8、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後門攀爬至同街32號2樓陽台,並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敲破該址2樓後方套房之窗戶,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周怡勳所有置於該址2樓後方套房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SOGO禮券得手;再徒手開啟該址2樓前方套房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套房內,竊取王詩媛所有價值總計7萬元以上之鑽戒2枚得手;又前往該址3樓,徒手開啟3樓套房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內,竊取謝季桓所有之現金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周怡勳、王詩媛及謝季桓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怡勳及王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祥經本署合法傳喚,未經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媛及被害人謝季桓於警詢及告訴人周怡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閱104年6月份KXF-219車行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祥分別開啟告訴人王詩媛及被害人謝季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其等套房內,依前開說明,其顯係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王詩媛、周怡勳及被害人謝季桓之住宅竊取財物。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雖係於密接時地犯之,惟其等係分別侵入不同房間竊取他人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主觀上亦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核與刑法理論上所謂「接續犯」有間,故請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