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廖美枝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6年7月3日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⑵待收利息:61元(96年5月28日未收足之利息)。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524元(按契約書第7條)
。及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6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按契約書第13條)。
依契約書第14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上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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