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
寄台北郵政35-212信箱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1至4日內之某日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9公克)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訊據抗告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所指之被告並非伊等語。經本院當場核對身分資料,固與檢察官聲請之被告年籍資料相符,然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本人與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照片結果(見偵查卷第5、23、24頁),顯非同一人,再比對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亦顯與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察筆錄之簽名筆跡相異,足見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並非被告乙○○本人。是被告乙○○堅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非檢察官所聲請之被告,要屬可採。被告乙○○既非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人,自難將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檢察官未予詳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身分資料,原審亦未詳查,即遽對被告乙○○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被告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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