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再抗告人 李賢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堂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該院准許(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聲請士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該院准許,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該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送達相對人,士林地院因其未遵期起訴,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一○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號裁定,下稱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此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及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因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確定而不復存在,相對人不得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執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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