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搭載乙○○...等人」更正為「搭載乙○○、兒童李OO、李OO、李OO(分別為民國96年6月、94年1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末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證據欄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3月3日兒童李OO、李OO、李OO(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同上)」,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等4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另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