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告 柯淑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葉怡君
袁瑞祥
徐六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被告葉怡君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袁瑞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徐六龍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袁瑞祥、徐六龍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袁瑞祥、徐六龍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六龍、袁瑞祥、葉怡君(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與某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4日13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 楊秀慧 警察」等公務員之名義聯絡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經通知亦未到場說明,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申辦金融卡後一併交予其等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申辦金融卡,葉怡君即依系爭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並將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以繳回系爭集團。葉怡君復於同年月5日12時26分許至30分許前往原告上揭住處,向其收取485,000元及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臺中商銀提款卡)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之某處,將收得款項及臺中商銀提款卡交予徐六龍,徐六龍則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48分許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板橋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原告之帳戶內先後提領80,000元、70,000元後,將所持之635,000元贓款(即葉怡君交付之485,000元+徐六龍提領之70,000元+80,000元=635,000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全數交予袁瑞祥,以繳回系爭集團。葉怡君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原告上揭住處,向其收取355,000元及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提款卡),並將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以繳回系爭集團。
㈡被告上開詐欺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2
40,000(計算式:250,000元+485,000元+70,000元+80,000元+355,000元=1,2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4380號卷葉怡君調查筆錄、本院109年度審訴字1714號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受詐騙之提款交易明細、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第159至1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受系爭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現金250,000元、485,000元、355,000元及其郵局帳戶存簿、台中商銀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交給葉怡君,就其中250,000元、355,000元、國泰世華提款卡係由葉怡君上繳予袁瑞祥,另485,000元及台中商銀提款卡係由葉怡君交付予徐六龍,徐六龍持該提款卡分別自原告帳戶內先後提領80,000元、70,000元後,再將所持之款項共635,000元(即葉怡君交付之485,000元+70,000元+80,000元=635,000元),均交給袁瑞祥,由其再上繳予系爭集團。是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1,240,000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損害1,240,00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葉怡君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院於111年9月1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60日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9、91頁),袁瑞祥、徐六龍均自111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9、10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葉怡君自111年11月15日起、袁瑞祥自111年9月23日起、徐六龍自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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