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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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08號原告 張萬邦 被告 洪士耕
陳志超 陳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3人=9,000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0元(計算式:15,850元+9,
000元=2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850元,應再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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