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告 林明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6萬9260元(其中26萬3506元為本金,5754元為違約金),及其中26萬3506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約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260元,及其中26萬3506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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