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一行補充「鄧秀蓮無駕駛執照、第一段第五行補充「不慎與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李修賢 駕駛之牌照號碼AZN-85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鄧秀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上揭小客車(見速偵卷第26~27、87~88頁)。2、證人李修賢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卷第30~31頁)。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39、43、49、51、53、55、57、59~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被告未有駕駛執照違規駕車,甚且酒後駕駛,惡性不輕,更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而逕自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小客車,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降低而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節較重,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告鄧秀蓮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秀蓮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住處,再於同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933-D2號自用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不慎與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修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N-85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修賢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鄧秀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秀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修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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