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陳佳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6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按年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700元(計算式:770×3,610=2,779,700);訴之聲明第2、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第2項聲明價額為1萬2,488元(計算式:11,380+1,108=12,48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項聲明價額則為5萬8,394元;第4項聲明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0,582元(計算式:2,779,700+12,488+58,394=2,850,58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62元,扣除已繳3萬4,84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