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 高鳳宜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相對人 林進長
張幼 高德銘 高宏文 高文德 張高美惠 林品杉 林阿納 李靜如 汪明珠 林欣璇 林良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就相對人林進長、張幼、高德銘、高宏文、高文德、張高美惠、林品杉、林阿納、李靜如、汪明珠、林欣璇、林良芹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289,17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2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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