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雄明知 黃家志 交付之字畫3幅、原木椅凳8、9張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租屋處予以收受。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黃志雄另託由 林志弘 向警方交出上開字畫3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弘、蔡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黃志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㈡被告黃志雄稱本件收受之3幅字畫贓物是證人林志弘被三星
分局抓到時,員警有問他這件事情,他就請證人林志弘把畫拿去三星分局還給對方,這部分應該構成自首(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本件證人林志弘雖確於104年8月15日攜帶3幅字畫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見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36-41頁),被告亦於104年8月12日在宜蘭監獄偵訊室坦承收受椅凳及字畫(見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13頁),但同案被告黃家志於104年8月10日警詢時已陳述原木椅凳及字畫都是在被告黃志雄處(見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7頁),是於被告黃志雄自己陳述及委託證人林志弘交出字畫前,警方已掌握被告黃志雄可能涉有本件收受贓物罪之情資,故被告黃志雄本件尚不構成自首。
㈢爰審酌被告黃志雄明知原木椅凳及字畫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仍自同案被告黃家志處收受,所為究屬非法,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委託證人林志弘繳回字畫3幅予被害人,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