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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