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去 甲愷 他命」更正為「去 甲基愷 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現場蒐證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9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23ng/ml,及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路口附近路邊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路口處,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936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2223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N2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263)、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