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4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蔡政諺
相對人晶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35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晶芯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邀同相對人王柔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目前合計為2.875%)計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證。詎相對人晶芯公司自114年5月26日辦理停業,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款,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尚積欠本金8萬8,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王柔文有簽發本票到期後未付款,經臺灣嘉義、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萬8,7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357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及相對人晶芯公司停業、相對人王柔文另有簽發本票未付款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相對人晶芯公司縱然停業、相對人王柔文縱有另積欠本票債務,未必然即有脫產之故意,兼以相對人晶芯公司借款後,已經償還大部分之借款,僅餘8萬8,766元之本息未清償,亦難認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意思。復查無相對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