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下偽造「 郭彥君 」之署名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偽造「郭彥君」之署名壹枚;未扣案「健康告知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下偽造「郭彥君」之署名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偽造「郭彥君」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徐偉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郭彥君因徐偉智之服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優樂康護短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嗣上開保險契約,因郭彥君設定自動扣款之帳戶,未能按期繳納保費,而於110年6月28日效力停止。

二、徐偉智為使上開保險契約恢復其效力,明知未得郭彥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人壽信義通訊處,接續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下偽簽「郭彥君」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偽簽「郭彥君」之署名1枚;在「健康告知書」(下稱本案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下偽簽「郭彥君」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偽簽「郭彥君」之署名1枚。以表彰郭彥君就上開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且告知健康狀況之意。徐偉智完成本案申請書及告知書後,當場將本案申請書及告知書,交付上開南山人壽信義通訊處之行政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彥君及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申請書影本(偵一卷23至28頁)、本案告知書影本(偵一卷29至3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紀錄(偵二卷10至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彥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申請書及本案告知書之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使上開保險契約恢復其效力,先後偽造本案申請書、本案告知書,並同時交付南山人壽信義通訊處之行政人員而行使之,被告所為,在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行。

(二)本案申請書上,經被告偽造之「郭彥君」署名,僅有要保人簽名欄下一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一枚;本案告知書上,經被告偽造之「郭彥君」署名,僅有要保人簽名欄下一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一枚,已如前述。至在本案告知書內容欄部分,由被告在「被保險人姓名」欄記載郭彥君字樣部分,係屬契約之內容記載。因契約內容得不由本人親自書寫,故此處之「郭彥君」記載,並非刑法上所定之署押。起訴書記載被告在本案申請書、告知書共偽造「郭彥君」之簽名「5枚」,應為偽造簽名4枚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急於使上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竟便宜行事,致生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及郭彥君間,為從業保險業務員與保戶之關係。被告在本案申請書及告知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並交付南山人壽信義通訊處行政人員而行使之犯罪手段。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使郭彥君與南山人壽公司之上開保險契約關係,發生不正確之變動,足以生損害於郭彥君及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有本院114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53至154頁)、匯款紀錄(院卷1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於112年8月9日,在保險文書上偽造保戶簽名,而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下「郭彥君」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郭彥君」之署名1枚;本案告知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下「郭彥君」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下「郭彥君」之署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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