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敦陽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號四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敦陽行銷有限公司前因購買商品,邀同
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繳納期付
款,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尚積欠十五萬元
未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
依利害第三人身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九萬元,該債權並於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由原告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六萬元與遲延利息、積欠原告
新光行銷九萬元元及遲延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在系爭借款申請表業以紅色字體表明為向原告分期貸款,且
該申請書簽名欄並有被告業已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之文字,
而原告撥款後,被告亦繳交四期之分期貸款款項,足見被告
知悉本件貸款詳情,且已閱讀契約條款,被告之抗辯應不可
採。
三、被告方面:被告敦陽行銷有限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表示申請表上「丁
○○」不是伊所簽立等語,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㈠當時為獲得較優惠之電話費率,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
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除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繳款方式外在經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金額二十萬元
,足見以當時情形係以為以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申請
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注意事項中亦有申請人同意委
由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惟字體均
甚小且多數在契約背面,而且現場並無原告前身即誠泰商業
銀行之人員到場辦理,使被告認為該申請表為電話費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非貸款申請書。
㈡原告並未將該申請表提供給被告在法定期間內審閱,亦未委
託訴外人巔峰電信經銷商向被告說明該申請表之實際內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
㈢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合作而擴大營業範圍,並獲致利益,
實質上訴外人巔峰電信無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就此衍生之
糾紛,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
口而免責。
㈣因此,由上述情形觀之,本件貸款之簽立過程,顯然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被告自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實係假
消費真貸款,原告承攬此項業務,亦應盡告知義務,基於風
險管理下,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究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否認申
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究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被告丁○○之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核對丁○○身分證影本之資料,
均與被告戶口名簿上之記載相符,又身分證為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應無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或影印之可能,被告丁
○○亦未舉證證明身分證曾遺失或遭他人盜用,應認上開
身分證影本為真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徵信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丁○○自承親自簽名,綜上證據以觀,前開申請表上
之簽名應為被告丁○○所親為,被告丁○○否認簽名之真
正,自無足取。另被告敦陽行銷有限公司及乙○○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丁○○為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且誠泰銀行之對保人員,於對保時曾表明自己為誠泰銀行
之人員,亦曾向被告丁○○說明倘乙○○為如期繳款,被
告 紅宏富 必須負擔保證之責,每月繳付一萬元,共二十四
期,有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參,顯當時契約對造誠泰銀行
已盡其告知義務,被告丁○○辯稱不之為借款,誤認為係
分期付款,自無足取。
(三)又依誠泰銀行予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十六條
訂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七
日以上,詳閱本約定書及相關說明事項...」,被告丁○
○辯稱簽訂契約前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且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取。
(四)再者。誠泰銀行固與巔峰電信合作因而擴展其業務,惟不
得因此遽以為誠泰銀行必須對於巔峰電信營運狀況負責之
論據,巔峰電信縱已停業而使消費者蒙受損失,惟消費者
與巔峰電信之合約,原告或誠泰銀行均非當事人,而本件
敦陽行銷有限公司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巔峰電
信亦非當事人,故此二契約或有關聯性,為不得將巔峰電
信與誠泰銀行畫上等號,此為民法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
亦為契約解釋之必然,且觀諸契約書第三條亦訂明:「借
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
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
,概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顯見簽約當時,
誠泰銀行恐消費者誤解,又行加註本條約約定重申其立場
,被告丁○○所稱之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僅為利己之藉
口,不足以為免除契約之藉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