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祥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