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傑
劉于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傑、劉于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徒手毆打」,補充為「共同徒手毆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傑、劉于誠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林國傑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 林冠維 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與被告劉于誠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及後背肩胛處疼痛等傷勢,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念被告林國傑、劉于誠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渠等素行非差,又被告林國傑、劉于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國傑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劉于誠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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