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沈誌分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頁)、信用報告(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收入明細(卷第3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42頁)、存摺(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另有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女陳○靜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計124,354元(詳如後述㈢)。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多為臨時性之家庭清潔工作,每日領現,日薪為800元至1,000元不等,並切結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卷第7至9頁、第38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EUE016650),甫於106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女陳00,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38頁)。因陳00係00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於聲請人投保時尚屬稚齡,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又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本院認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陳00,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經查,聲請人長女陳00為00年00月生,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及註冊費收據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2至24頁、第46至50頁)。是以聲請人女兒陳00尚屬稚齡,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女兒陳00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陳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00扶養費4,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為照顧子女及
工作需求,現居住於前配偶陳○明名下房屋,陳○明尚負擔房貸,聲請人每月補貼2,500元等情,並提出陳○明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餘額證明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卷第51至52頁)為證。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1,262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4,35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1,041,262-124,354)÷3,559÷12=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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