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347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被告蘇德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保全組長 郭松 原管領之鮮嫩香蒜烤雞1隻、台灣啤酒(鋁罐裝)3瓶、便當1個(價值共新臺幣347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 郭松原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鮮嫩香蒜烤雞1隻、鋁罐裝台灣啤酒1瓶、便當1個(已發還)。
二、案經郭松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松原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