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順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沈順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於107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沈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6月29日至│106年10月25日││││106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緝字│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號│第23號│25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4│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審││號│318號│297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2月27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664號│318號│297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457號│度執字第12929號│度執字第18449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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