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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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上訴人 謝靜珊

謝靜菊

被上訴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珊、謝靜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4,39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9,4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2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總額

4,39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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