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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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上訴人 謝靜珊
被上訴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珊、謝靜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4,39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9,4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2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總額
4,39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