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5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陳鳳英 (原名 陳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鳳英(原名陳乃芬)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另回復型借款部分(即循換動用,於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內,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依約原告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汽車貸款部分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回復型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