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李○○、卓○○、許○○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不採證人卓○○於第一審之證言,且未再傳訊卓○○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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