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樂鏡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鏡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經查,本件受刑人樂鏡妹因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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