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張靖彥 間之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紅色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直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因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開運彩券行」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許,持紅色噴漆噴灑設置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監視器鏡頭後,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銀色鐵捲門、地板、廣告看板,致令該監視器鏡頭、銀色鐵捲門、地板、廣告看板均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靖彥。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靖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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