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文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文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素行尚可,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於超商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未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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