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緩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徽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57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