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佐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佐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11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號被告曹佐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佐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吳家鑫 住處旁時,趁吳家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家鑫所有、放置在上址陽臺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二、案經吳家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119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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