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羅熙宇 被告 李隴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3年4月22日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而上開判決迄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在本院上開刑案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所提起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然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或在刑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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