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4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4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47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新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新龍於民國100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06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3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年07月0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59062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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