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張育琪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張育琪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6
頁),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應係張育琪所偽造,印章亦係張育琪偷刻盜用,爰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與張育琪是夫妻,如原告所稱屬實,即是
張育琪盜刻原告的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86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就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
,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
育琪任互助會首時,向會員即被告收取會款時所交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自堪認屬真實,從
而,該系爭本票與原告有所牽連者,僅其上有原告之簽名
,除此之外,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顯然與原告毫無關
係。
(二)且本院於94年12月8日審理時,諭請原告當庭書寫「乙○
○」、「0000000000」、「貳萬元整」、○○○鎮○○路
○○號」等字樣(本院卷第15頁),供本院與系爭本票上相
同之字跡相互比對,兩相比較,以肉眼加以觀察比對結果
,其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可見該系爭本票上「乙
○○」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應可認定;又觀之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恒春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原告向該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時所蓋印之「乙○○」印文,與系爭本票
上「乙○○」印文兩相比較之結果,二者之樣式及字體亦
均明顯不符,惟卻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起訴
狀上蓋印之「乙○○」印文相符,有該所94年11月17日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條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17頁
,原本於判決後將檢還該所,附於卷末證物袋內),顯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並非其蓋印乙節,並非毫無所據
。
(三)再者,被告於94年12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承
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亦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亦無
任何原因及證據可認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92年7月15日20,000元 未載357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