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3年,並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並在補貼期間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