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於98年4月13日晚上6時15分許執行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