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路旁圍籬發生擦撞,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46號被告鄭宗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明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之「神田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4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07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圍籬倒地,鄭宗明因受有傷害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鄭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宗明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