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樺鎂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明洲 人被告 郭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鎂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郭明洲及郭英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樺鎂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樺鎂公司陸續於⑴100年10月7日、⑵同年11月14日及⑶同年1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951,382元、⑵847,925元、⑶3,305,514元,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⑴0.85%、⑵0.77%及⑶0.77%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樺鎂公司僅償還部分借款,尚積欠本金4,583,8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安及基本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422,883元│自101年1月7日起至│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4.08%計算│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2│422,882元│同上│同上││││││├──┼───────┼──────────┼──────────┤│3│381,567元│自101年1月20日起至│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4.%計算│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4│381,566元│同上│同上││││││├──┼───────┼──────────┼──────────┤│5│1,487,482元│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4.%計算│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6│1,487,481元│同上│同上│││││││││││││││││││││├──┴───────┴──────────┴──────────┤│本金總計:4,583,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