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天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順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順天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由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謝鎮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華夏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應予更正)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前開路口,且未減速慢行,見狀煞車不及,前開車輛因而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謝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兩處各約3公分及多處擦傷、疑外傷性頸椎第五、第六節頸椎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莊順天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謝鎮宇之母親 陳莉蓁 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8至3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2至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情事,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迄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