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原告 鍾春金 原告與被告 洪信泰 (原名 洪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鍾春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鍾春金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嗣於101年9月18日擴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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