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48號原告雲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孫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發包原告承攬繪製「2020年臺北燈會」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3D燈光動態演示圖3張(下合稱系爭3D圖),約定1張製圖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共15萬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被告承辦106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怪獸襲來•台北站」展覽活動(下稱系爭臺北展覽),向原告租用燈光、音響、背投幕、專業煙機等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租金合計為52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器材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計算式:承攬報酬15萬元+租金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參與系爭標案,邀原告一起參與比稿,約定若取得標案,則按各自分配之項目共同執行,若未取得標案,比稿作業成本各自吸收,非被告指示發包原告繪製系爭3D圖。且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1張,其上亦無被告簽認,難認兩造確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再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無該契約存在,原告所提3份報價單上亦無被告之簽章。實就系爭臺北展兩造均為協辦單位,各自與訴外人主辦單位香港多利安公司直接洽談、簽約,原告應直接向多利安公司請款。況被告於106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承辦系爭臺北展,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器材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為真,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葉穩郎於108年7月22日傳送「190722台北燈會報價單」予被告前員工訴外人 謝文魁 ,被告確有收受系爭3D圖,嗣被告投標系爭標案未得標;原告就於106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舉辦之系爭臺北展,有提供系爭器材供使用,葉穩郎並於107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3紙(分別為5萬元、9萬元、38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等情,業據提出葉穩郎與謝文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D圖影本、107年7月22日報價單1張、系爭臺北展網頁截圖1張、活動照片3張、系爭器材之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5日報價單共3張、葉穩郎與林坤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2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26-12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繪製系爭3D圖此工作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業據提出葉穩郎與謝文魁、葉穩郎與林坤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D圖影本、107年7月22日報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固不爭執收受系爭3D圖(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然辯以:雙方係約定若被告未得標系爭標案,比稿作業成本應各自吸收云云。經查,觀諸葉穩郎傳送被告前員工謝文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原告係將製圖費1張5萬元之報價單傳送謝文魁,謝文魁回覆以:「嗯嗯,報價在預算內沒問題」等語,倘兩造約定內容如被告前揭所陳,原告無論製圖成本若干,均應自行吸收,自無先傳送報價單予謝文魁,由渠同意價格之必要,則被告臨訟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且,林坤明於告知葉穩郎系爭標案未得標後,葉穩郎回應:「款還是要請喔!明天再找你談」,林坤明則稱:「好好」等語,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原告之請款,非但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反而即刻認同,亦足佐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應由被告給付報酬無訛。又依107年7月22日報價單1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繪製系爭3D圖1張,報酬為5萬元。而原告業將系爭3D圖共3張完成交付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15萬元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可准許。
㈡、原告之租金請求權縱存在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器材予被告在系爭臺北展時使用,應由被告給付租金52萬元乙情,被告則辯以雙方無系爭租賃關係,且原告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以出租系爭器材收租營利,屬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指「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無疑。再就系爭器材租金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限何時屆至,其自陳:當時被告除系爭臺北展外,同時承辦在澳門威尼斯人之「奥特曼•英雄再現•澳門站2017」展覽(下稱系爭澳門展覽),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器材,雙方約定待系爭澳門展覽結束後3個月內,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臺北展及系爭澳門展覽之器材租金等語,故系爭澳門展覽於106年9月6日結束後,被告應在3個月內一次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循此而論,原告就系爭器材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2月6日起算2年,至108年12月6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縱使存在,於109年6月8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該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3、原告雖另稱:伊有不斷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有承認債務,故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稱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葉穩郎係於107年2月23日、同年3月29日將系爭臺北展系爭器材之報價單3紙傳送予林坤明,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斯時有「請求」之中斷時效行為,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葉穩郎傳送上開報價單後,兩人對話為:「(葉穩郎)我17點去找你」,「(林坤明)我在外面開會!晚一點」,「(葉穩郎)那幾點」,「(林坤明)七點半左右回公司」,「(葉穩郎)那時間我不行,那下禮拜二好了」,「(林坤明)明天早上」,「(葉穩郎)我晚上出國」,「(林坤明)好好,早一點解決」等語,僅能見雙方協議見面討論之時間,無從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以何等明示或默示方式肯認其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從而,原告就系爭器材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即令存在,其權利行使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應自109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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