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蘇美蓉
蘇榮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
陳怡融 律師被告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70萬元之債權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1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執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12之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竟仍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據,將債權數額提高至70萬元,再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1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事實上兩造間並無該70萬元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蘇美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原告蘇榮正罹患肝癌,急需醫療費,且蘇美蓉亦須進行牙齒治療為由,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遂向訴外人 張麗易 、 釋宗倫 商借款項後,再出借予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時,因與蘇美蓉間之勞資爭議,曾至屏東縣政府進行調解,蘇美蓉於該調解中坦承有向被告借貸70萬元,可見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雖提出前案判決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確認不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僅為33萬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0萬元債權,要屬不同之債權,自不影響被告就該7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蘇美蓉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蘇榮正為被告之姊夫。
㈡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49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確定,原告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屏東地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對蘇美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8月25日至屏東縣政府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認該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⒈原告曾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前
案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乃本票債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則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堪以認定,是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重複起訴之虞,核先說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被告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蘇美蓉於110年8月25日至屏東縣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稱蘇美蓉於該次調解中自承「我們的確有跟他(指被告)借70萬,但每個月都有還他錢」等語,而欲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該調解紀錄僅為蘇美蓉之口頭說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蘇美蓉上開話語亦未具體說明其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特定時間、地點、借貸方式,自難僅憑其上開話語,遽認其所指積欠被告70萬元款項,即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0萬元債權。
⒋被告雖又稱其出借予原告之70萬元款項,乃係其向張麗易、
釋宗倫所調借之款項云云,然依證人張麗易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00多萬元,至於什麼時候開始跟我借的,我已經忘記了,其中70萬元被告說是自己有需要跟我借的錢,另外30萬元是被告稱其姊姊(即蘇美蓉)有急需所以跟我借的錢,被告有口述其姊夫(即蘇榮正)罹癌,但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沒有去追蹤、也沒有看到被告事後有沒有把錢交給其姊姊、姊夫等語(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釋宗倫則於審理中證稱:111年間被告稱其母親住院跟我借了50萬元,借錢時沒有跟我提到其姊姊或姊夫罹癌需要用錢,我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借據上只載明被告向我借25萬元等語(院卷第113頁),並有被告與釋宗倫所簽立之字據可佐,其上載明「本人釋法定(蘇建全)今因母病危於旗山醫院加護病房,因醫療費用之需,今特來向宏善寺常住支借新台幣貳拾伍萬整,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等語(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張麗易、釋宗倫皆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等證詞均屬中性,而無偏頗之情,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張麗易雖證稱有出借款項予被告,然其並不知悉被告借貸款項後,實際使用、支出或交付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定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時間,自難僅憑張麗易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向張麗易借貸款項後,再出借予原告。復觀諸被告與釋宗倫間簽立之借遽,既已載明借款時間為「110年7月15日」、借款緣由為「母病危於旗山醫院加護病房」等語,要與被告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因蘇榮正罹癌、蘇美蓉要進行牙齒治療,遂出借70萬元(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之時間、借款緣由均不相符,釋宗倫又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對其姐姐或姊夫需要用錢乙節隻字未提,自亦難認被告辯稱其有向釋宗倫借款50萬元後,再出借予原告乙節為真。基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0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詳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起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原起訴狀固漏載「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因被告所稱之7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經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明確,是系爭支付命令自送達翌日起至其送達滿一個月期間,本無起算利息,故原告起訴狀之聲明,要屬漏載,併予說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70萬元借款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已
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70萬元債權及自112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本票屏東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4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2110年5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3110年6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4110年7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5110年8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6110年9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7110年10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8110年11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09110年12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10111年1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011111年2月28日30,000元未記載0000000駁回012111年3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