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7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李依庭 債務人 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爰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美華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100,000元(證一),借用期限為三年,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勞工紓困貸款之約定利率部分:系爭借款之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0.845%)(證二)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目前利率為1.845%,並隨上開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證三)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另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四、債務人繳款情形:查借款人自110年8月5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尚積欠本金76,72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
五、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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