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之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六),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段二高橋下,經警攔停舉發「變更原有規格設備(前方向燈變更為藍色)」之交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責令更正。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17日至八德路監理站驗車時,方向燈早已更改為藍色,並通過車輛驗車檢驗。嗣於95年12月10日為警臨檢時,卻遭告發變更方向燈之違規,然如變更顏色係不合法,監理人員理應告知,且不應讓車輛通過檢驗,是異議人實不知此舉違法,況事後亦已將方向燈變更為黃色,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5年12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段二高橋下,因方向燈燈光顏色與規定不符而為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復觀之該採證照片,異議人前開車輛之前方向燈顏色確呈藍光無訛,是本件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之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六)所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行車安全,避免車輛設備裝置未合於規定而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時,本即負有瞭解相關交通法令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責,否則將致其他用路人不測之危險,是本件異議人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仍難認無過失違反禁止規定,異議人執此為辯,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方向燈於驗車時即為藍色,並通過驗車程序云云,惟查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其目的在於督促車主隨時將車輛保持於可安全行駛之狀態,而檢驗項目僅止於各種燈光是否完備,作用正常,而不及於各種燈光是否符合附件7之規定,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第39條之1第6款即明,是前揭違規之自用小客車縱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仍無解於其擅自變更方向燈燈光顏色之責。至異議人稱事後已將方向燈變更為黃色乙節,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擅自變更方向燈燈光顏色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