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113號
原 告 陳翰賢
被 告 劉明妃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000
元【計算式: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613,000元(即101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加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88,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