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凱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仍高職就學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犯罪行為雖在105年5月25日至26日,但係於105年8月22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290公克、驗餘淨重
0.59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毒偵卷第84頁),係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