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沈仲逸
陳泳安 被告 林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林科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無因致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而經刑事訴訟起訴在案,此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就其主張受詐騙之事實,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如經檢察官起訴,始可向本院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