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盈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盈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案件而有所糾紛,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0528號被告姚盈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盈任前遭 歐陽 自明提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審理中。嗣姚盈任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前走廊,於上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9號移付調解,於開完調解庭後,在上址調解室前走廊,因細故與 歐陽自明 發生口角爭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走廊上,接續對歐陽自明辱罵「遜咖、孬種」等語,足以貶損歐陽自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陽自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盈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自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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