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劭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14號、第20332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75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9號、第9610號、第9611號、第9612號、第9949號、第118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劭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內容(新臺幣)」欄內關於「110年7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
⒉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內關於「 何姍姍 」、「 林雅揪 」之記載
均分別更正為「 何姍珊 」、「 林雅楸 」;附表編號3「匯款內容(新臺幣)」內關於「29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編號4「匯款內容(新臺幣)」內關於「110年7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編號6「匯款內容(新臺幣)」內關於「110年7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1行關於「ATM
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劉劭彥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陳贊安馮新翔劉衍仁林瑞琪劉芊秀 、何姍珊、林雅楸、 蔡采汝羅湘芸林岱民鄭伃庭 (下稱告訴人等11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11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劉芊秀、何姍珊、林雅楸、蔡采汝、羅湘芸、林岱民、鄭伃庭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贊安、馮新翔、劉衍仁、林瑞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告訴人等11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之後需扶養即將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11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14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劉劭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劭彥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旅館,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劉耀程」(另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贊安、馮新翔、林瑞琪、劉衍仁, 致渠 等陷於錯誤,且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經渠 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贊安、馮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 ,劉衍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林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劭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我朋友林睿耆告知我,這個人在做貸款,他說他自己戶頭也有交給這個人,說可以幫我洗信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贊安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安、馮新翔、林瑞琪、劉衍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贊安與Line暱稱「嘉嘉」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及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馮新翔與Line暱稱「 小白 」、線上博弈網站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衍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瑞琪與Line暱稱「金沙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在臺中的汽車旅館交付予對方,當
時友人 林睿耆 找伊一起去,將帳戶交付予對方,可以取得好看的帳戶明細,就是要洗信用做貸款;對方的姓氏伊不確定,係友人林睿耆告知伊對方的姓氏,後來有轉傳一張身分證給伊等語,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供「 劉耀程 」或蔡姓男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騙無辜他人財務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㈢再被告不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該人身分亦無法確
認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被告將與個人信用息息相關之存摺及提款卡輕易交付予連姓氏都無法確定之人,已悖常理;又被告自陳有打工經驗,該帳戶亦係由其本人申辦並於打工時使用;及被告前多次予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又另案涉犯以假鈔詐欺他人移轉虛擬貨幣等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訊1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他人,益徵具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犯意。
㈣末參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後,未報警處理,
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除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幫助之故意;幫助故意,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之。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巫郁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內容(新臺幣)1陳贊安詐騙集團成員「嘉嘉」以Line佯稱在線上博奕網站上儲值後可獲利110年7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2馮新翔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佯稱利用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可獲利110年7月20、21日,匯款共25萬元至本案帳戶3劉衍仁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奕網站獲利110年7月21日,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4林瑞琪詐騙集團成員「張頭家」以Line佯稱可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簽注彩票獲利110年7月21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9號111年度偵字第9610號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111年度偵字第9612號111年度偵字第9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劉劭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劭彥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旅館,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林睿耆(另案通緝)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芊秀、何姍姍、林雅揪、蔡采汝、羅湘芸、林岱民,致渠等陷於錯誤,且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渠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劉劭彥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劉芊秀、何姍姍、林雅揪、蔡采汝、羅湘芸、林岱民警詢中指訴。
㈢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2
14、2033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64、758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交付之相同及相異金融帳戶,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郁菱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內容(新臺幣)備註1劉芊秀110年6月間,佯稱可透過手機博奕APP賺取利益110年7月20日匯款25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9609號偵卷、臺北地檢34206號偵卷2何姍姍110年6月間,佯稱可透過博奕遊戲賺取利益110年7月21日匯款2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9610號偵卷、臺北地檢34992號偵卷3林雅揪110年5月間,佯稱可利用公司後來漏洞獲益110年7月21日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9611號偵卷、臺北地檢5373號偵卷4蔡采汝110年5月間,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取利益110年7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9612號偵卷、臺北地檢6775號偵卷5羅湘芸110年6月間,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益110年7月21日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9949號偵卷6林岱民110年7月間,佯稱可透過手機博奕APP賺取利益110年7月21日匯款1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11847號偵卷【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告劉劭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劭彥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旅館,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Ryan」與鄭伃庭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鄭伃庭聯繫,佯稱得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鄭伃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4分、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鄭伃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鄭伃庭於警詢中指訴。
㈡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㈣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na」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06、9610、9611、9612、9949、11847號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214、2033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64、758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交付之相異金融帳戶,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葉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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