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志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電力路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迎面駛來、沿三星路八段由牛鬥往三星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電力路之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周芷瑩 所騎乘、其後附載 周冬梅 及 曾致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客有違規定)煞車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唇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周冬梅則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曾致瑋則幸未成傷。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